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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情况说明应当规范使用

一、刑事案件情况说明概述

  情况说明是办案工作中存在于刑事案卷中的常见内容。其存在的合理性首先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当然这种需要包括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因为刑事案件事实是过往事实,需要用证据予以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因此证据体系的逻辑完整和待证事实证据的确实充分显得尤为重要,达到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才能定案。故情况说明的存在首先是为证据体系的有效完整性服务的,体现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其次,情况说明的使用还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主要是对于案件中同案人员在逃等事实一时无法查清,但不妨碍诉讼进程的情形,不必因“等证或等人”较长时间地滞留于某一诉讼环节。此外,情况说明本身也体现了随着诉讼的推进证据标准的提高,对证据体系质和量要求的提高。

  实践中,情况说明通常就以下内容进行,如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犯罪工具去向、赃款赃物去向、同案人员的追捕情况、证人的查找情况、鉴定结论术语解释补充问题说明、现场勘查中的问题如变动现场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说明、认罪态度、自首立功情节说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说明等。以有无证据作用,可主要归纳为两大类:一是对案件事实无证明作用的情况说明,如对同案犯在逃的说明,对犯罪工具无法查找的说明,但其有助于司法人员形成对案件事实和诉讼经过的完整认识,同时解释一些相关证据的缺失问题。二是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的情况说明,如对鉴定结论中贯通伤的说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说明、侦办毒品犯罪中特情引诱等。依据证明作用的大小,可再将该类细分为:其一,直接独立产生证明作用的情况说明,如自首说明;其二,补充依附性产生证明作用的情况说明,如对于证据来源合法的说明,针对询问或讯问笔录中的模糊内容作出说明等。这一类主要解决在案证据的收集程序争议,内容上的模糊、笼统或遗漏等问题。基于依附性,必须与主证据取证主体同一、程序同一、证明内容一致。同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对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瑕疵证据,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于瑕疵证据的解释补正是法定的情况说明方式。

  二、情况说明的性质解读

  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证据的种类有物证、书证等八类。情况说明形式本身不归于任一法律种类,但就情况说明的内容归类可能存在四种情形:一是警察证人证言,主要是由办案民警签字的抓获经过、由办案民警出具的扣押物品经过、询问(讯问)的经过等。由于办案民警系警察证人,因此辩方对于这些书面证言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庭传唤警察证人到庭。同时,检察机关为了更好地举证,也可以主动向法庭申请上述警察证人到庭陈述。二是书证,主要是由办案单位加盖公章的自首情况说明、立功说明等。三是从证据依主证据的属性认定。主要是如前所述,办案机关出具情况说明,针对在案证据的某些遗漏、模糊、粗疏、书写错误等局部问题进行补充说明。如对鉴定结论的笔误进行更正,对现场勘查笔录的粗疏进行解释,对于讯问笔录中记录的人物绰号进行说明等。四是纯粹的证据材料,主要是指不具备证明功能的单纯的办案说明。

  三、完善情况说明的几点建议

  实务中,刑事案件情况说明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使用过滥、功能错位及出具、举证不规范三个问题上。结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就非法证据排除的专门规定,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和完善情况说明:

  一是格式化情况说明。就情况说明的主要类型,列举情况说明的基本表现形式和待填充内容。对于不在基本形式之内的,一般不允许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而必须以证据方式表现,一方面可以相对规范情况说明,另一方面可以对侦查机关利用情况说明掩盖侦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规制。

  二是向辩方开示情况说明证据材料。根据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特别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全面查阅情况说明。既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也有利于发现案件证据中的非法证据隐患。辩护律师对于公安人员出具的取证合法等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检察官应认真听取意见,并对情况说明的客观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对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坚决排除。同时,辩方全面了解案件的情况说明,也有助于辩方与控方更好地梳理案件的争议焦点。在庭前会议上,法官组织控辩双方对案件争议点进行确定,检察机关对此时已收集在案的情况说明向辩方进行完整开示。

  三是向法院随案移送,当庭质证。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将全案证据移送法院。因此,案卷中的情况说明也应随案移送,使法院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对于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诉讼程序性情况说明,可不在法庭调查环节举示,对于涉及到定罪量刑的,或者虽然从形式上不直接涉及到定罪量刑但辩方持有异议的,如同案犯在逃的情况说明,应在法庭中举示,接受辩方的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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